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0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為基隆市政府所屬南榮公墓火葬場管理所(下稱火葬場)之技工,均負責遺體之火化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受理設籍在基隆市者申請火葬者,於繳納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規費後,由火葬場開立火葬許可證排班予以火化,惟因喪家有依吉時奉厝之習俗,故常造成吉時之班次已滿,而時有插隊火化(俗稱插爐),乙○○、甲○○二人即分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喪家收取賄賂,其中㈠、 林秀蓮 之父親 林君勝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死亡,為配合於同年三月六日出殯,乃透過風水師 許淡如 委託永生禮儀用品社以林秀蓮之弟 林秀信 名義申請插爐火化,乙○○竟於執行火化遺體工作之際,向永生禮儀用品社示意索賄,林秀蓮乃將四千元交與許淡如轉交乙○○,詎乙○○又向永生禮儀用品社負責人 何清梅 表示,應再送四千元,林秀蓮心雖不悅,惟為使喪禮得以順利進行,仍再將四千元交由何清梅轉交乙○○收受。㈡、 王德義 之母王 林英子 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死亡,亦委由永生禮儀用品社申請於同月八日插爐火化,經該用品社人員告知如要插爐應額外支付四千元,王德義聞言甚為不滿,乃央請基隆市議員 黃景泰 出面協調,甲○○同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火化,是日下午王德義到場,並準備致送二千元紅包,永生禮儀用品社職員告以最少應為四千元,王德義不悅,只將二千元交付甲○○,但甲○○不予理會(拒收),火化後,撿拾遺骨時,甲○○即故意向王德義家人聲稱王德義運用特權關說而拒為王家撿骨,經王德義家人苦苦哀求,甲○○仍不為所動,經王德義之妹親自交付四千元與甲○○,甲○○始代為撿拾遺骨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乙○○、甲○○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乙○○、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係依憑證人王德義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所指:其母親去世後永生禮儀用品社處理,嗣永生禮儀用品社之女姓職員告知如要加爐,應加付四千元,但其將二千元之紅包交與綽號 阿居之 甲○○遭拒,隔日上午約九時到場準備收取遺骨時,阿居不悅命其等自行去撿拾遺骨,其家人苦苦哀求,不為所動,經其妹 王寶秀 支付四千元,甲○○始同意代撿(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原審更㈡卷第四四頁),證人王寶秀於原審調查時初謂:其找議員關說,在撿骨前曾塞紅包給甲○○遭拒,撿骨之後,其乃依禮俗請火葬場之工作人員將紅包交與甲○○及其未目睹付款之過程(原審更㈡卷第四五至四七頁),王寶秀既將紅包交與火葬場之工作人員轉交,則火葬場之某工作人員有無將紅包交與甲○○,事實尚有未明,如甲○○尚未收受紅包,則其行為是否止於要求或期約賄賂之階段,尚待明白認定;又上開受賄或索賄行為究係插爐火化或撿骨之對價,如係撿骨之對價,則撿骨工作是否屬於甲○○職務上之行為,事實尚有不明,原判決未加釐清,遽行判決,自不足昭折服。(二)證人許淡如結證稱:林秀蓮之父死亡,火化的日子係託其選定,但由永生禮儀用品社之負責人何清梅與乙○○協談插爐,林秀蓮乃將四千元託其親自交與乙○○,何清梅說火化當晚乙○○又到店裡拿了四千元紅包,說原先四千元不夠,總共八千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四頁),證人即永生禮儀用品社負責人何清梅結證:林秀蓮父親過世,言明要趕在下午五點進納骨塔,說好給乙○○四千元,其不知家屬已給,乙○○又來向其索取四千元(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背面、第九十八頁);如果無訛,則何清梅所交付之四千元究為林秀蓮父親過世插爐之對價,或係乙○○利用何清梅之不知而使交付,事實尚欠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乙○○、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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