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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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六號
上訴人甲○○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黃勝標 於原審證稱:NOKIA廠牌六一五0型之行動電話(即被害人 陳寶秀 遭強盜之行動電話)係 伊於 友人之住宅打麻將時,由上訴人交付伊等語,此與黃勝標及另一證人 張曉嵐 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至黃勝標之住宅贈送黃勝標該行動電話,張曉嵐當時亦曾到黃勝標之住宅見到上訴人等語等情不相符合,又張曉嵐與黃勝標交情非淺,其係受黃勝標提醒、誘導而為證述,其證言亦難予採信。原判決竟以人之記憶有限,上訴人贈送黃勝標之手機計有二支,易生混淆,黃勝標難以詳實供述等由,推斷上訴人犯行,實有違證據法則。㈡證人 吳美桂 於警訊時證稱:我看到歹徒年約二十歲,一六0多公分,戴半罩式安全帽,身材微胖,但不能明確指認歹徒面貌等語,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與歹徒之身材差不多,但長相不知道,不敢確定聲音是否為他的等語,即無法明確指認上訴人為歹徒,且上訴人於案發時年齡為三十三歲,與吳美桂指證之年齡不符,要難僅以身材相仿即推斷上訴人犯行,況吳美桂於偵審中亦未指述歹徒之臉型、膚色,原判決之採證,未受論理、經驗法則約束,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曾請求傳喚張曉嵐、吳美桂、陳寶秀等人到庭對質,原審未予傳喚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歹徒向吳美桂行搶時已取出刀械實施強暴、脅迫,屬強盜行為,原判決認係趁人不備而為搶奪,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之犯行,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搶奪之罪刑(累犯),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吳美桂、陳寶秀於偵審中之指證,佐以上訴人搶得、強盜吳美桂、陳寶秀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即先後交付黃勝標使用,因而被循線查獲,亦有證人黃勝標、 尤保棠許文龍陳趉 、及警員 林仁富 等人於偵查中或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參酌認定,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陳寶秀身體遭刺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被害人吳美桂所述描繪歹徒年齡約二十歲,與上訴人作案時年齡三十三歲,固略有出入,以及證人黃勝標、張曉嵐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在黃勝標住宅交付NOKIA六一五0型行動電話予黃勝標等語;與黃勝標於原審證稱該行動電話,係在朋友住宅打麻將時由上訴人交付伊使用等語,就交付該行動電話之地點前後所供略有不符,此均不影響吳美桂、黃勝標對於基本事實之指證,亦不影響原審綜合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論定上訴人犯行之判決結果,亦已詳予敍明其論斷之理由。核難遽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又按:㈠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曾請求再傳證人吳美桂、陳寶秀等人,惟於原審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吳美桂之指訴並無意見,對於陳寶秀之指認,僅表示被害人指認前後不一等語,並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可稽,原審以吳美桂、陳寶秀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已曾到庭與上訴人對質,事證已明確,因而未再傳喚其二人到庭作證,乃事實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自難遽指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吳美桂搶奪財物,僅構成加重搶奪罪,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指稱該部分行為應構成強盜罪云云一節,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均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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