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八、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緣 沈武雄 (經原審另案判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主持賭場,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賭場內與賭客 胡中和黃定遠 等人因抽頭方式發生爭執,且遭黃定遠毆打致雙方不歡而散,沈武雄因而懷恨在心,竟意圖報復黃定遠等人而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與上訴人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共同謀議後,推由上訴人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分持鋁棒、鐵條、不詳刀械等兇器,並分乘二輛計程車,至三重市○○路○段○○○號一樓胡中和所開設之便利商店前守候,見黃定遠走出便利商店門外,即一路朝黃定遠之頭、背、腳部追殺圍砍毆擊,黃定遠逃至力行路二段六十五號前不支倒地,在店內之胡中和、 楊錫裕 聽聞有異聲走出便利商店至力行路六十三巷口察看,上訴人等十餘人即承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又朝胡中和、楊錫裕二人砍殺毆擊,胡中和、楊錫裕見狀分頭逃避,楊錫裕立即往力行路六十五號方向順利逃離現場,胡中和則朝力行路五十七號方向逃跑,惟仍遭上訴人等十餘人一路往頭、手部猛力追砍多刀,至三重市○○街○○○號前終因不支而倒地,上訴人等十餘人始一哄而散。黃定遠遭砍殺倒地後因頭部受傷併臉裂傷、背部、兩大腿多處裂傷,經就醫急救後倖免於難;楊錫裕因及時閃避僅受右臂橈骨骨折及多條肌腱斷裂之傷害;胡中和則經送往台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併左尺骨折,於翌日轉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延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仍因多發性鈍器傷致腦死併發菌血症導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殺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證人沈武雄於原審矢口否認涉及本件之殺人犯行,另證人顏墩宏於警訊時係證稱:「沈武雄打電話給我時,稱沒有我的事情,要我別管,其要私下處理(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在賭場與黃定遠打架之事),沒有說明要如何處理」等語,並未證述沈武雄確有殺人之意圖,及如何與上訴人等預為共同殺人之謀議,其證詞是否適合為各該待證事項之證明,即非無詳求之餘地(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一○至二一二頁,本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對於沈武雄曾與上訴人等人為該共同謀議殺人之事實,並未進一步調查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徒憑顏墩宏於警訊之證詞,及黃定遠等人在賭場與沈武雄發生毆打情事二日後即遭上訴人等人圍殺,乃推定係沈武雄意圖報復黃定遠等人而萌生殺人犯意,並與上訴人等人共同謀議後,推由上訴人等人下手實施殺人行為等情,其採證認事自嫌未洽。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被害人楊錫裕於案發後之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警訊時供稱當時係黃定遠入內購物後走出店門口,突遭一群人持武士刀、鐵條等殺傷及毆打,伊至店前察看時,有一名男子持武士刀朝其右手砍下去,伊感到右手掌無知覺,向永安里辦公室方向逃跑,並在辦公室前自行搭計程車就醫,行兇之對方為何人則「完全都不知道」等語,黃定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於警訊時亦稱伊走出店門口時,遭三名持鋁棒男子毆打,另有十名持鋁棒及武士刀打殺其頭、背部,至伊體力不支倒地始未繼續行兇,及「完全不知道」行兇者為何人云云,其二人嗣於同年三月二日在警局則依口卡指認 楊漢恭蘇志星黃力耕王芳夫 及上訴人為涉案之人(見相驗卷第八、十頁,第五八三號聲字卷第二至十三頁)。楊錫裕、黃定遠二人於警局初訊時既均稱不知行兇者為何人,嗣卻能依口卡指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上述人等係涉案之人,究竟其等於警局到案偵訊時,曾否向警方述及行兇歹徒之形貌,其指認上訴人等涉案之所憑依據又係如何,均未臻明瞭;況依楊錫裕上開於警訊時所供,其係遭其中一名男子持武士刀砍傷右手後,即逃跑並自行搭車就醫等情,其對於其他行兇之人,何以亦能予以指認,亦非無疑問。遑論楊錫裕、黃定遠嗣於偵審中對於上訴人是否確係參與行兇之人,所供前後不一,難謂並無瑕疵,原審未遑究明疑竇,遽憑楊錫裕、黃定遠對於上訴人之指認,執為論罪之基礎,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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