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乙○○累犯)。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所辯,何以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證人 林幸俊 、 呂有義 、 蔡金丁 、 梁珍西 、 葉大榮 、 陳興 分別於原審之所證,何以均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及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二月間,販賣偽造勞力士手錶多只予 林麗華 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除仍執於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外,甲○○略稱:上訴人在警訊時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不能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人因年老體衰,警訊時間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任由警方擺佈,強要上訴人於其所製作之筆錄簽名,警訊筆錄與事實,並不符合。又警方於搜索時,上訴人並不在場,搜索筆錄與事實,亦不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及第一百條之二規定,不能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乃原判決竟於理由二之⑶載明「據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 楊景村 、 薛朱文 等於偵查中均供稱『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開始製造,製造約四、五百只,賣出一、二百只,每只新台幣(下同)二千到七千元不等』互核彼等所供尚屬相符。」惟與上訴人等於警訊時之所供並不相符,原審以此不相符合之自白逕採為判決基礎,認定事實顯然不憑證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乙○○略稱:上訴人係受僱修理手錶,在店內工作,並無對外接洽買主情事,雖林麗華於警訊時稱係與上訴人接洽,事實上係與老闆甲○○接洽,上訴人並無出售手錶之事實各云云。查於警訊時,甲○○供述「售價為三千元至二萬多元不等。」「共販賣約一百多個,販賣一個手錶獲利五百元,獲利有五萬餘元。」與乙○○供述「仿勞力士錶型號很多,平均約以一萬元之代價販賣給不特定人。」「共賣出約五萬只左右,總得約五百萬元左右。」之語不相符合,為原判決所不採,而以上訴人等及共同被告楊景村、薛朱文(以上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之所供,互核相符,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以此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十五至三十七除外)所示之物,原審係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餘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所示之物,則以屬於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於法洵無不合。則原判決附表所列上開沒收物雖均載為乙○○所有,有嫌簡略,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其餘所指,或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甲○○請求予以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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