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指之﹃得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貴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如有上開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情形,則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權應自何時起算,目前實務上見解認為其告訴期間應自經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之時起算︵法務部檢察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研究意見︶,始合乎公平原則。經查本件被害人 蔡明祥 ,成年人,因車禍已呈植物人狀態,此有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其已屬﹃有告訴權人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之人﹄,其父 蔡義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嗣該管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庭訊時雖未使用﹃代行告訴人﹄之法律專有名詞,惟其本意即為當庭指定蔡義為代行告訴人,並由代行告訴人蔡義提出告訴,有刑事聲請代行告訴狀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偵查卷︶,則本件代行告訴人蔡義有權告訴並得為告訴之時,應是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經該管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之時,揆諸上開貴院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其有權告訴並得為告訴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算,是其所提告訴及檢察官於是日移請併辦,俱未逾法定告訴期間,應認告訴合法,對被告甲○○併為實體科刑判決,始為適法。詎第一審竟認該部分告訴不合法,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亦認告訴逾期,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大貨車載蔬菜,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東二路與北一路交岔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路面往來車輛之行駛,及採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蔡明祥駕駛重機車後載 蔡明忠 ,由北一路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左轉,致機車失控甩尾倒地,機車後座把手擦撞大貨車左後輪上方之車框,蔡明祥、蔡明忠均人車倒地,蔡明祥因而受腦幹傷害,蔡明忠則受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部鈍傷併右側氣胸之傷害。案經被告於未被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及經蔡明忠告訴︵蔡明祥未經合法告訴︶等情。經查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蔡明祥為00年0月000日出生,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呈喪失意識即植物人狀態,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卷第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其已屬﹁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其父蔡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見偵字第二八一三號卷第一、二頁︶。該管檢察官對蔡義之聲請並無批示、函覆或命令,僅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為偵訊,核其偵訊時,問蔡義﹁當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知蔡明祥已為植物人,何以不單獨提出告訴?﹂,蔡義答稱﹁現在我知道了,我要提出告訴﹂,有該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字第二八一三號卷第十三頁︶。依此筆錄內容觀之,檢察官尚無指定蔡義為代行告訴人之意。縱蔡義於偵訊時表明﹁我要提告訴﹂,因其既未獲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且蔡明祥已成年,則其告訴並不合法。從而,第一審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蔡明忠部分,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而就傷害蔡明祥部分,認蔡明祥未告訴,且蔡義之告訴不合法,但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無不合;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非常上訴意旨以蔡義係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其告訴為合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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