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城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華章
洪景合
洪再興
李達龍
陳蔭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於民國103年4月1日所為之金城警刑字第000
0000000至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處
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3年4月15日金城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黃華章、洪景合、洪再興、李達龍、陳蔭治於民國(
下同)103年3月24日14時起迄14時30分止,在 洪朱猛 (所涉
賭博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營位於金門縣烈嶼鄉○○
村○○00○0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
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異議人黃華章所有之賭
資新臺幣(下同)53,200元、洪景合所有之賭資120,700元
、洪再興所有之賭資77,000元、李達龍所有之賭資9,100元
、陳蔭治所有之賭資7,9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異議人罰鍰各3,000元,扣案之
黃華章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3,200元、洪景合所有之
賭資120,700元、洪再興所有之賭資77,000元、李達龍所有
之賭資9,100元、陳蔭治所有之賭資7,900元沒入。
二、本件異議人黃華章、洪景合、洪再興、李達龍、陳蔭治就原
處分書中關於「裁處罰鍰3,000元」部分均無異議,均僅就
原處分書中關於沒入賭資部分不服而依法聲明異議,其聲明
異議意旨略以:
㈠黃華章部分:異議人在上開地點賭博為警方查獲,沒入賭桌
上屬於異議人所有之賭資為3,200元沒有異議,但員警要異
議人交出身上所有之金錢50,000元,並非用來賭博,則異議
人為警查扣之50,000元,依法不得沒入,請求就原處分其中
關於「賭資50,000元」沒入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㈡洪景合部分:異議人在上開地點賭博為警方查獲,沒入賭桌
上屬於異議人所有之賭資為5,400元沒有異議,但員警要異
議人交出身上所有之金錢115,300元,並非用來賭博,則異
議人為警查扣之115,300元,依法不得沒入,請求就原處分
其中關於「賭資115,300元」沒入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㈢洪再興部分:異議人在上開地點賭博為警方查獲,沒入賭桌
上屬於異議人所有之賭資為13,000元沒有異議,但員警要異
議人交出身上所有之金錢64,000元,並非用來賭博,則異議
人為警查扣之64,000元,依法不得沒入,請求就原處分其中
關於「賭資64,000元」沒入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㈣李達龍部分:異議人在上開地點賭博為警方查獲,員警要異
議人交出身上所有之金錢9,100元,並非用來賭博,則異議
人為警查扣之9,100元,依法不得沒入,請求就原處分其中
關於「賭資9,100元」沒入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㈤陳蔭治部分:異議人在上開地點賭博為警方查獲,員警要異
議人交出身上所有之金錢7,900元,並非用來賭博,則異議
人為警查扣之7,900元,依法不得沒入,請求就原處分其中
關於「賭資7,900元」沒入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
四、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
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再簡易庭認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警察機關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
應送達於被處罰人,倘被處罰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未聲明
異議者,該處分即告確定。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明文參照。本件異議人黃華章僅就原處分中關於「
賭資50,000元沒入」部分、異議人洪景合僅就原處分中關於
「賭資115,300元沒入」部分、異議人洪再興僅就原處分中
關於「賭資64,000元沒入」部分、異議人李達龍僅就原處分
中關於「賭資9,100元沒入」部分、異議人陳蔭治僅就原處
分中關於「賭資7,900元沒入」部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是異
議人5人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行為部分及各該沒入
下注賭資部分之處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黃華章部分:受處分人黃華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裁處罰鍰,該處分書於103年4月1日
作成,黃華章於同日收受,有處分書、金門縣警察局社會秩
序維護法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
),其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5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共6日,
計至103年4月7日即已屆滿。受處分人遲於103年4月9日提出
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至11頁),已
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從而
,黃華章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
回其異議,則實體事項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洪景合、洪再興、李達龍、陳蔭治部分:原處分機關於上揭
時、地,當場查獲異議人 洪景和 、洪再興、李達龍、陳蔭治
參與賭博行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此
為異議人洪景合、李達龍、陳蔭治於聲明異議狀;異議人洪
再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無訛。又同案受處罰人洪朱
猛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現場查獲我、 黃到來 、李達龍、黃華
章、洪再興、洪景合、陳蔭治等7個人在賭。警方進入前當
時是由黃到來及洪景合作莊等語(本院卷第25至28頁);同
案受處罰人黃到來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執行搜索時我坐在桌
子,右側坐了洪景合,洪景合又側坐了黃華章,我正對面坐
了洪朱猛,我左側坐了洪再興,而桌子的外圍則坐了李達龍
、陳蔭治等人。當時由洪景合、洪再興等人以天九牌輪流作
莊,李達龍在旁插花賭博,押賭金額無上限等語(本院卷第
51至53頁);異議人洪再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是天九
牌為賭具賭博,一次下注最少100元,最高賭注沒有上限,
那天警察到的時候是黃到來跟洪景合合股開莊,警察沒來之
前洪朱猛也有開莊,當天警方到場查獲的全部在場人都有賭
,那幾位老人家不是把把下注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足見異議人洪景合、洪再興、李達龍、陳蔭治確有參與本
件賭博行為。再其等每次下注之最高賭注並無上限,業據黃
到來、洪再興供陳明確如上述,如洪景合、洪再興各人攜帶
之賭資分別僅有區區5,400元、13,000元之譜,又豈敢輪流
擔任莊家任容賭客下注,接受最高金額無上限之賭注?又異
議人李達龍、陳蔭治既係立於賭桌之外圍,以俗稱「插花」
之方式參與賭博,則其2人應係於插花時,方會將賭資置放
在賭桌上,於開牌後,如賭贏則取回賭資及贏得之金錢而持
於手上或置放在身上,是異議人洪景合、洪再興、李達龍、
陳蔭治被查扣之身上之現金各115,300元、64,000元、9,100
元、7,900元,應係為查獲時參與賭博所用,所辯並非用來
賭博等語,當不可信,均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以此為由,就
異議人洪景合、洪再興、李達龍、陳蔭治身上所查扣之上開
賭資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而依法逕予沒入,自屬有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處異議人洪景合、洪再興
、李達龍、陳蔭治如第一點所示之處分,應屬有據,異議人
等以前揭事由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異議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