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城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華章
       洪景合
       洪再興
       李達龍
       陳蔭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於民國103年4月1日所為之金城警刑字第000
0000000至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處
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3年4月15日金城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黃華章、洪景合、洪再興、李達龍、陳蔭治於民國(
下同)103年3月24日14時起迄14時30分止,在 洪朱猛 (所涉
賭博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營位於金門縣烈嶼鄉○○
村○○00○0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
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異議人黃華章所有之賭
資新臺幣(下同)53,200元、洪景合所有之賭資120,700元
、洪再興所有之賭資77,000元、李達龍所有之賭資9,100元
、陳蔭治所有之賭資7,9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異議人罰鍰各3,000元,扣案之
黃華章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3,200元、洪景合所有之
賭資120,700元、洪再興所有之賭資77,000元、李達龍所有
之賭資9,100元、陳蔭治所有之賭資7,900元沒入。
二、本件異議人黃華章、洪景合、洪再興、李達龍、陳蔭治就原
處分書中關於「裁處罰鍰3,000元」部分均無異議,均僅就
原處分書中關於沒入賭資部分不服而依法聲明異議,其聲明
異議意旨略以:
㈠黃華章部分:異議人在上開地點賭博為警方查獲,沒入賭桌
上屬於異議人所有之賭資為3,200元沒有異議,但員警要異
議人交出身上所有之金錢50,000元,並非用來賭博,則異議
人為警查扣之50,000元,依法不得沒入,請求就原處分其中
關於「賭資50,000元」沒入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㈡洪景合部分:異議人在上開地點賭博為警方查獲,沒入賭桌
上屬於異議人所有之賭資為5,400元沒有異議,但員警要異
議人交出身上所有之金錢115,300元,並非用來賭博,則異
議人為警查扣之115,300元,依法不得沒入,請求就原處分
其中關於「賭資115,300元」沒入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㈢洪再興部分:異議人在上開地點賭博為警方查獲,沒入賭桌
上屬於異議人所有之賭資為13,000元沒有異議,但員警要異
議人交出身上所有之金錢64,000元,並非用來賭博,則異議
人為警查扣之64,000元,依法不得沒入,請求就原處分其中
關於「賭資64,000元」沒入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㈣李達龍部分:異議人在上開地點賭博為警方查獲,員警要異
議人交出身上所有之金錢9,100元,並非用來賭博,則異議
人為警查扣之9,100元,依法不得沒入,請求就原處分其中
關於「賭資9,100元」沒入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㈤陳蔭治部分:異議人在上開地點賭博為警方查獲,員警要異
議人交出身上所有之金錢7,900元,並非用來賭博,則異議
人為警查扣之7,900元,依法不得沒入,請求就原處分其中
關於「賭資7,900元」沒入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
四、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
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再簡易庭認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警察機關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
應送達於被處罰人,倘被處罰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未聲明
異議者,該處分即告確定。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明文參照。本件異議人黃華章僅就原處分中關於「
賭資50,000元沒入」部分、異議人洪景合僅就原處分中關於
「賭資115,300元沒入」部分、異議人洪再興僅就原處分中
關於「賭資64,000元沒入」部分、異議人李達龍僅就原處分
中關於「賭資9,100元沒入」部分、異議人陳蔭治僅就原處
分中關於「賭資7,900元沒入」部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是異
議人5人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行為部分及各該沒入
下注賭資部分之處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黃華章部分:受處分人黃華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裁處罰鍰,該處分書於103年4月1日
作成,黃華章於同日收受,有處分書、金門縣警察局社會秩
序維護法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
),其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5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共6日,
計至103年4月7日即已屆滿。受處分人遲於103年4月9日提出
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至11頁),已
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從而
,黃華章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
回其異議,則實體事項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洪景合、洪再興、李達龍、陳蔭治部分:原處分機關於上揭
時、地,當場查獲異議人 洪景和 、洪再興、李達龍、陳蔭治
參與賭博行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此
為異議人洪景合、李達龍、陳蔭治於聲明異議狀;異議人洪
再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無訛。又同案受處罰人洪朱
猛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現場查獲我、 黃到來 、李達龍、黃華
章、洪再興、洪景合、陳蔭治等7個人在賭。警方進入前當
時是由黃到來及洪景合作莊等語(本院卷第25至28頁);同
案受處罰人黃到來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執行搜索時我坐在桌
子,右側坐了洪景合,洪景合又側坐了黃華章,我正對面坐
了洪朱猛,我左側坐了洪再興,而桌子的外圍則坐了李達龍
、陳蔭治等人。當時由洪景合、洪再興等人以天九牌輪流作
莊,李達龍在旁插花賭博,押賭金額無上限等語(本院卷第
51至53頁);異議人洪再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是天九
牌為賭具賭博,一次下注最少100元,最高賭注沒有上限,
那天警察到的時候是黃到來跟洪景合合股開莊,警察沒來之
前洪朱猛也有開莊,當天警方到場查獲的全部在場人都有賭
,那幾位老人家不是把把下注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足見異議人洪景合、洪再興、李達龍、陳蔭治確有參與本
件賭博行為。再其等每次下注之最高賭注並無上限,業據黃
到來、洪再興供陳明確如上述,如洪景合、洪再興各人攜帶
之賭資分別僅有區區5,400元、13,000元之譜,又豈敢輪流
擔任莊家任容賭客下注,接受最高金額無上限之賭注?又異
議人李達龍、陳蔭治既係立於賭桌之外圍,以俗稱「插花」
之方式參與賭博,則其2人應係於插花時,方會將賭資置放
在賭桌上,於開牌後,如賭贏則取回賭資及贏得之金錢而持
於手上或置放在身上,是異議人洪景合、洪再興、李達龍、
陳蔭治被查扣之身上之現金各115,300元、64,000元、9,100
元、7,900元,應係為查獲時參與賭博所用,所辯並非用來
賭博等語,當不可信,均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以此為由,就
異議人洪景合、洪再興、李達龍、陳蔭治身上所查扣之上開
賭資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而依法逕予沒入,自屬有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處異議人洪景合、洪再興
、李達龍、陳蔭治如第一點所示之處分,應屬有據,異議人
等以前揭事由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異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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