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5號
原   告  林保村
訴訟代理人  林健福
被   告  吳萬福
       陳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0日約定,由被告媒合訴
外人林健福即原告之子與大陸地區女子相親、結婚及相關面
談與入境等法令作業程序,又約定該大陸地區女子須未曾離
過婚,並簽訂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明知其無
能力替林健福處理相關大陸配偶面談與入境等來臺事宜,仍
向原告佯稱能順利為其申辦通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當
日在被告住處交付被告22萬元作為至大陸迎娶之相關費用。
嗣林健福透過被告之介紹結識大陸地區女子即訴外人 鄭明芳
,2人於同年5月2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詎原告事
後發現鄭明芳分別於90年及95年曾因結婚而來台,與兩造當
初之約定不合,且因鄭明芳之兩次婚姻紀錄,而無法來臺,
致原告受有相關費用22萬元之損害,爰依給付不能及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收取之22萬元均全數支付赴大陸地區之車
資、機票、食宿等費用,被告未獲利分文;且被告已事先告
知林健福,鄭明芳曾離過婚,而林健福仍願與鄭明芳結婚,
兩人嗣於102年5月28日在大陸地區完成公證結婚手續;其
後林健福與鄭明芳於101年10月26日向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
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鄭明芳來臺團聚,然因兩人說詞有重
大瑕疵,移民署因而不予許可鄭明芳之申請,是鄭明芳無法
來臺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被告替林健福至大陸媒合大陸籍配偶,而原告於101
年5月20日給付被告22萬元,作為至大陸迎娶之相關費用。
㈡被告已媒合林健福與大陸地區女子鄭明芳在大陸地區辦理結
婚。
㈢被告曾告知林健福,鄭明芳曾離過婚乙情。
㈣林健福與鄭明芳曾數度接受訪談,因說詞重大瑕疵,且無積
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未通過訪談。
四、原告另主張鄭明芳曾有過2段婚姻記錄,移民署即以此為由
,不予許可鄭明芳來臺,被告應負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之內容為給付且有
給付不能之情事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2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之內容為給付且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委
託被告替林健福至大陸地區媒合大陸女子相親、結婚等事宜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係屬委任契
約,核先敘明。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
契約,除約定被告應為原告媒合大陸地區女子與原告相親、
結婚,及辦理結婚登記外,被告並保證該女子未曾結過婚,
且保證大陸新娘能來台與原告團聚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書為證,惟查觀諸系爭契約記載:「甲方林保村付乙方吳
萬福赴大陸娶妻之費用,臺灣之費用由甲方支出...」等語
,堪認兩造之約定乃由被告吳萬福赴大陸地區替林健福媒合
大陸地區女子相親、結婚,而需支付之花費款項由原告負擔
等事項,而林健福已與鄭明芳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完成結婚
登記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省永春縣公證處2012閩永證民字第295號公證書在卷可稽,
則依系爭契約內容,被告實已履行系爭契約赴大陸地區替林
健福迎娶大陸配偶之義務。又雖原告主張鄭明芳曾有過2段
婚姻,與系爭契約約定不能結過婚之要件不符等語,然查,
被告曾告知林健福,鄭明芳曾離過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林健福亦自陳:鄭明芳係伊自行選擇,其後亦係伊與鄭
明芳共同前往福建省永春縣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足見
林健福已知悉鄭明芳之婚姻狀態,仍自行選擇結婚對象為鄭
明芳,即難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再查鄭明芳曾於10
1年6月25日申請來台團聚,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於101年7月26日實地訪查,林健福並於101年
8月29日接受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
婚姻為真實,未通過訪談。而鄭明芳又於101年10月26日申
請來台團聚,林健福於101年12月12日、12月17日、102年
2月6日及5月13日4度接受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且
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而不予許可,此有內政部101
年10月22日內授移服新北珮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
12日內授移服新北珮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附卷可查,是
被告既已媒合林健福及鄭明芳2人結婚,鄭明芳未能順利入
境臺灣之原因,肇因於林健福與鄭明芳2人於訪談時之說詞
歧異,此事由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
自堪採信。
3.另依上開契約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赴大陸
替林健福娶妻之相關費用,包含機票、食宿費用等。按委任
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
第5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赴大陸結婚事務
已如前述,則委任人即原告因受任人即被告之要求,即應預
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即被告及林健福赴大陸之機票及
食宿費用,據此,此22萬元屬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依委任契約之規定本應由原告負擔,非屬被告債務不履行
所生之損害。且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費用22萬元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侵害行為,則主張他
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者,應就對方不法侵害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因被告佯稱其能保證林健福娶之大陸配偶能來台團
聚,致伊誤信,而交付22萬元予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林健福及訴外人 鐘志文 即原告之外甥於偵查中均證稱:
當時被告跟我們說一定可辦成功等語,佐以兩造所簽訂之書
面契約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吳萬福22萬元赴大陸娶妻之
費用等語,是林健福及鐘志文前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表
示林健福一定可娶得大陸新娘,而無法因此解釋被告曾保證
該大陸新娘一定能通過審核而來臺團聚。復查被告於年101
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願介紹林健福迎娶大陸新娘事宜,其後
林健福確於101年5月間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林健福經被
告介紹大陸女子鄭明芳相親,並於101年5月28日與鄭明芳
在大陸辦理結婚等事實,已認定如前,被告既已協助林健福
娶得大陸新娘,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保證
林健福選擇的大陸新娘一定得入臺團聚,是難認為被告有何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詐騙行為可言。況移民署係因林健福與
鄭明芳兩人接受訪談時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
婚姻為真實,而不予許可鄭明芳之臺團聚申請,已如前述,
是鄭明芳得否來臺團聚,重點乃林健福與鄭明芳兩人之說詞
,此非外人得以協助。又原告就本件事實另對被告向臺灣桃
園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249
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
行為云云,洵非有據。
五、從而,鄭明芳未能入境臺灣,並非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則原告依據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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