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祐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祐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祐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佯以販賣手機
遊戲帳號之方式,向告訴人 陳映睿 詐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被告鄭祐林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祐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凌晨2時49分許,以手機臉書暱稱「 賴珉 閎」對陳映睿詐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售「球球英雄」手機遊戲帳號云云,致陳映睿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3時23許,匯款1500元至鄭祐林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鄭祐林透過其臺灣Pay帳號領出。嗣因鄭祐林收到匯款後即未再回復訊息,陳映睿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映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祐林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賴珉閎」不是伊的臉書帳號,伊於110年間遭法院羈押時,手機放在友人家,出監很久後取回手機時,發現有存款被轉走,可能是伊的友人「 林元俊 」盜用伊的網路銀行,「林元俊」也有承認錢是他用掉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睿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ATM轉帳單、臉書擷取畫面、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函復資料、臺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又依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被告在押期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而自被告110年11月22日出監後之同年月29日起有大量交易紀錄,且存款均係透過被告之臺灣Pay帳號領出,其綁定門號之基地臺位址亦與被告住所相符,況網路銀行App多採指紋、人臉辨識,被告所辯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或係遭友人盜用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