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明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莊明福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針對原審未論累犯、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及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47至48頁、第5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莊明福與 馮俊讚 同住於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公司宿舍。莊明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晚間6時49分至52分許間,在上揭宿舍內,因看不慣馮俊讚之生活習慣而與馮俊讚發生爭執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馮俊讚恫稱:「我一定給你殺頭」、「你敢給我回來你給我試試看」等語,而以此揚言加害生命之事恫嚇馮俊讚,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起訴書固有記載公共危險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亦記載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卻又認為本案無事證構成累犯,顯有矛盾。又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指檢察官如果主張累犯,法院不應依職權調查逕行認定累犯,與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情形不同。再者檢察官於本案已主張係依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非僅有空泛檢附前案紀錄而未說明,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逕認無事證足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容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㈡、撤銷改判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被告因涉犯本案妨害自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於審判中若認有不足,自應給予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嗣因被告經原審通緝到院,原審未通知檢察官到庭就上開事項陳述說明,逕於111年5月26日訊問程序中,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而諭知改行簡易程序等情,此有起訴書、原審111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10頁、第143至14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原審於判決時,未審酌檢察官於本案依法提起公訴時,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且於法院審判程序中,尚有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時機,並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原審於被告經通緝到院後,既未通知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說明上開事項,逕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而諭知改行簡易程序,然又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載述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顯有誤解前述實務見解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
4、至前述實務見解理由欄後段固載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核與本案原本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情狀,顯不相同,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受訴法院於此情狀而改行簡易程序之際,當可不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於法院審判程序中,尚有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附此敘明。
5、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非無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830號、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5號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恣意恐嚇告訴人馮俊讚,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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