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111年度中簡字第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袁志誠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 馬紹新 之生殖器6至7下,致馬紹新受有外生殖器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紹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袁志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馬紹新碰面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生殖器,是告訴人要我弄1把手槍給他,我就用手指指向告訴人的褲襠,開玩笑說:「你自己身上有1支」,過程中可能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生殖器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於110年8月23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面遇到被告,被告沒來由的就用腳踢及手打我的下體大概6至7下,我因此受傷倒地,被告就離開現場,之後我就搭救護車前往醫院就醫。當時我沒有向被告提到槍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97至108頁),②證人 江明峰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於110年8月23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面,看到被告不知道什麼緣故,用腳踢及手打告訴人的下體6至7下,之後我有陪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有提到槍的事情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83至97頁)。經核告訴人、證人江明峰前揭歷次證述,針對案發時被告以腳踢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生殖器6至7下等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究係先以手或以腳傷害其生殖器乙節,前後指述雖有不同,但考量告訴人於案發時突遭被告傷害生殖器6至7下,而受有上開傷勢之痛苦之狀態下,致未能深刻記住所有事情的細節,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此部分不一致之證述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10時50分許案發後,旋即於同日11時10分許撥打110報案,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大隊東英分隊派員於同日11時17分許至本案地點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於同日11時26分許將告訴人送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於同日11時31分許診斷告訴人受有外生殖器官挫傷之傷害各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391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中簡卷第75至7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31日中市消護字第1110017764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中簡卷第81至83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3月14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2530號函暨檢附病歷及傷勢照片(中簡卷第37至43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醫院就醫驗傷,且經醫師診斷其所受之傷勢,核與告訴人、證人江明峰上揭證稱被告以腳踢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生殖器數下所造成之傷勢相合,已足佐告訴人、證人江明峰上開證述內容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劉仁義 到庭作證,及勘驗其所提供與市場地攤老闆之對話錄音,以證明告訴人素行不良等情,惟證人劉仁義及市場地攤老闆於案發時均未在場目擊案發過程,況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無故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否認傷害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狀態與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在對被告科刑之考量,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意鈞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