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鵬指定辯護人黃德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金色IPHONE(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扣案之毒咖啡包玖拾捌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nthylcathinone)等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逾量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晚間8時3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宿舍附近某產業道路上,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7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咖啡包約100包,並自購入時起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上而持有上開毒咖啡包。嗣未及與購毒者聯繫,或對外宣稱、散布交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前,即於同年8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且行跡可疑,經警攔查後,發現車內散發K他命味道,目視車內在駕駛座旁,發現留有疑似毒咖啡包之包裝袋,經乙○○同意搜索後,自動打開中央扶手置物籃,查獲上開毒咖啡包2包,再經警於後車廂內查扣96包上開毒咖啡包(共98包,白色海賊王包裝,驗前總毛重542.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1.80公克),並扣得乙○○所有之手機2支(附SIM卡)、K盤1個等物,經警將上開毒咖啡包送驗後,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及微量(未達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39至48、151至154頁,本院卷第50、98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參他卷第19至2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9月2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3745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110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通聯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照片、對話紀錄、手機對話記錄截圖、臉書對話譯文、微信對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52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度安保字第1502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9389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參他卷第7至17、25至49、69至71頁,偵卷第37、61至83、87至137、175、183、187、195至19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本案扣案之毒咖啡包,係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型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意旨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參本院卷第98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影本、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因其供出綽號「小隻」之人而查獲上手,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中檢謀肅110偵25387號字第111902553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3月1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3403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持有毒咖啡包98包,數量非微,其既有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客觀上自難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且就本案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已如前述,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數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工作與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04、121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毒咖啡包98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已如前述,確均屬違禁物而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等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金色IPHONE(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用以與上手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1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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