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峻嘉
湯嘉偉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峻嘉、湯嘉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峻嘉(綽號: 胡傑森 )、被告湯嘉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利用被告湯嘉偉與告訴人 陳昱汝 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任職之機會,由被告湯嘉偉出面要求告訴人陳昱汝協助拿取公司資料至被告胡峻嘉、湯嘉偉2人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0租屋處前,再邀約告訴人陳昱汝進入上址屋內,共同對告訴人陳昱汝佯稱:「湯嘉偉父親因為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遭地下錢莊之人押走,且湯嘉偉租屋處鑰匙遭地下錢莊之人搶走」、「如果想救湯嘉偉,我們來演一場戲,你幫我寫本票,你不用付錢,不用你還」云云,致告訴人陳昱汝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湯嘉偉之父果真遭地下錢莊人員帶走,而應允之,被告胡峻嘉隨即取出預先準備之本票,訛詐告訴人陳昱汝於本票上填具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並在該本票捺印後,由被告胡峻嘉取走該張本票,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昱汝。
(二)被告胡峻嘉、湯嘉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濟鴻 (另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均明知告訴人陳昱汝未積欠金錢,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告訴人陳昱汝之利益,而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5日至3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共同前往告訴人陳昱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張貼「陳昱汝照片、此人陳X汝今年26歲住台中市中區成功路228巷X號東X時計鐘錶批發因欠錢不還,而躲避債務家人出面要做協調,到頭來都是騙局一騙再騙,實在太可惡...連去法院提告了,也還在騙。讓人實在覺得。此家庭教育真的讓人不敢恭維希望社會大眾能幫忙討回公道有認識這家的鄰居幫忙苦勸謝謝」之不實傳單,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昱汝人格及名譽之不實指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昱汝之名譽。
因認被告胡峻嘉、湯嘉偉就(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胡峻嘉、湯嘉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胡峻嘉、湯嘉偉、同案被告楊濟鴻之陳述、票號CH579188號之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85號民事裁定翻拍照片、傳單影本及張貼傳單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胡峻嘉固 坦承告訴人陳昱汝確曾簽立本票交付予伊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加重誹謗、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陳昱汝,係綽號「長腳」的人曾透過告訴人陳昱汝向伊借款,伊因此借款新臺幣40萬元予綽號「長腳」之人,告訴人陳昱汝因此親筆簽立本票交付予伊。108年7月10日伊並未邀請告訴人陳昱汝至伊租屋處,亦未曾以起訴書所載之話語訛詐告訴人陳昱汝簽立本票,當日告訴人陳昱汝亦未簽立本票。至於起訴書所載之傳單,並非伊所製作,亦無張貼之意等語;被告湯嘉偉固坦承確有於108年7月10日邀請告訴人陳昱汝到租屋處,然該日僅閒聊,依並無以起訴書所載之話語訛詐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陳昱汝當日亦無簽立本票。至於起訴書所載之傳單,並非伊製作,亦無張貼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詐欺取財部分:⒈被告胡峻嘉持有告訴人簽立之本票1紙,且被告湯嘉偉於108
年7月10日邀請告訴人陳昱汝至租屋處乙節,業據被告胡峻嘉、湯嘉偉分別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汝證述相符(參他卷第127至133頁,交查第9至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胡峻嘉持有告訴人簽立之本票1紙之原因眾多,是否確係因被告胡峻嘉、湯嘉偉施以詐術始取得,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汝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8年7月10
日在被告胡峻嘉租屋處,伊送考試講義給被告湯嘉偉,原本送了講義就要離開,但被告湯嘉偉邀請伊上樓,一開始在他們客廳坐,後來進到被告胡峻嘉的房間,被告胡峻嘉提到被告湯嘉偉的父親欠債,要想辦法幫被告湯嘉偉還這筆錢,過程中被告湯嘉偉都沒有說話,伊不知道要怎麼幫忙,被告胡峻嘉就叫被告湯嘉偉出去倒水,伊跟被告胡峻嘉說不想喝水,於是大家又移動到客廳坐。回客廳坐沒多久,就有錢莊的人敲門,被告胡峻嘉叫被告湯嘉偉趕快躲起來,錢莊的人進來就說要找被告湯嘉偉,被告胡峻嘉說會盡快找到被告湯嘉偉,那些人才離去。之後被告胡峻嘉說被告湯嘉偉的爸爸欠錢莊50萬元,被擄走,要演一場戲,給伊2個選擇,第1個選擇是讓被告湯嘉偉跑路到臺北去,手機號碼換掉,第2個就是伊幫被告湯嘉偉還這筆40萬元的債務,寫本票40萬元,但伊當時不知道那是本票(警詢時稱:簽本票騙父母的錢,被告胡峻嘉表示簽完不會有事,也不會要伊還錢)等語(參他卷第127至133頁,交查第9至11頁),然綜合告訴人陳昱汝上開證述案發之經過,倘係因被告湯嘉偉之父親欠債,被告湯嘉偉急需用錢,又告訴人陳昱汝係與被告湯嘉偉具同事情誼,何以上開過程均係由與告訴人陳昱汝不相識之被告胡峻嘉向告訴人陳昱汝陳述為被告湯嘉偉父親還債之計畫,被告湯嘉偉卻自始至終未曾為任何表示;又告訴人陳昱汝簽立本票究係簽立本票騙父母的錢,或係由告訴人陳昱汝負擔該40萬元之債務,告訴人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而上開過程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胡峻嘉、湯嘉偉不利之認定。
(二)關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上揭傳單係由同案被告楊濟鴻製作及張貼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楊濟鴻於偵查中自承:伊去貼上開傳單,因為伊聽說告訴人積欠被告胡峻嘉債務,伊只是單純想要幫被告胡峻嘉,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而同案被告楊濟鴻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參本院卷第166、218頁)。而被告胡峻嘉、湯嘉偉雖各別於偵查中曾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胡峻嘉、湯嘉偉就張貼上開傳單與同案被告楊濟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僅憑被告胡峻嘉、湯嘉偉於偵查中之自白,遽為被告胡峻嘉、湯嘉偉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胡峻嘉、湯嘉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胡峻嘉、湯嘉偉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胡峻嘉、湯嘉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胡峻嘉、湯嘉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