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彥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552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3-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亦自承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見速偵卷第33、59頁),則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未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33、6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55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52號被告吳彥邦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邦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2罐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北屯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彥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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