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圖小利,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少年陳○翰,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丙○○、少年陳○翰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均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均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獲得報酬1千元,惟其業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4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巷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少年陳○翰(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涉嫌本案罪嫌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10年11月11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29603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甲○○、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甲○○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甲○○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丙○○則基於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之款項,係財產犯罪之贓款,其提領而交付之行為,係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少年陳○翰、綽號「小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0年2月6日5時11分許前之某時,依少年陳○翰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乙○○、丁○,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乙○○、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合庫帳戶,再由丙○○、少年陳○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並依詐騙集團成員「小志」指示,由少年陳○翰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甲○○、丙○○則因而得以朋分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乙○○、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⑴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後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證人即少年陳○翰使用之事實。⑵坦承在出借系爭郵局帳戶後,證人陳○翰將帳戶內之餘款提出交給被告甲○○之事實。足認被告甲○○知悉將系爭郵局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否則為何須於出借後之凌晨1時22分許,急忙將餘款提領一空。⑶被告甲○○辯稱略以:因為陳○翰說要領工錢沒有金融帳戶,所以向伊借系爭郵局帳戶等語。⑷然被告甲○○上開所述與證人陳○翰所述不符,且個人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依被告甲○○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況且,依證人陳○翰所述,被告甲○○僅出借系爭郵局帳戶即能獲得高額報酬,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明顯不符。竟仍驟然將其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是被告甲○○對於將其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陳○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甲○○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㈡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⑴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證人陳○翰指示,提領系爭郵局帳戶之款向後,交給證人陳○翰之事實。⑵坦承知道被告甲○○出借系爭郵局帳戶給證人陳○翰使用之事實。⑶坦承知道證人陳○翰用手機在接工作,不知道工作內容。⑷被告丙○○辯稱略以:因為要出門,陳○翰要求幫其領錢,就答應了等語。⑸然被告丙○○上開所述與證人陳○翰所述不符,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依被告丙○○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況且,依證人陳○翰所述,被告丙○○僅負責提款即能獲得高額報酬,亦與被告長期之工作經驗及收入明顯不符。竟仍驟然依證人陳○翰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代為提領款項,是被告丙○○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㈢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告訴人乙○○、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入前揭款項至被告甲○○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㈣證人陳○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⑴證明被告甲○○想賺錢找證人陳○翰幫忙,才會介紹被告甲○○出借帳戶,且有跟被告甲○○說可能會出事情,意即可能會變成洗錢,被告甲○○仍願意將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交給證人陳○翰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甲○○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原可以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後來因為要求被告丙○○去提款,就跟被告甲○○說,由被告甲○○、丙○○自己約定如何朋分1萬5000元之事實。⑶證明被告丙○○提款時所看的手機,是證人陳○翰所有,因為領好錢之後,就由「小志」馬上指定轉匯之金融帳戶,所以要看著手機之事實。⑷證明跟被告甲○○講上開出借帳戶等情時,其父 陳目興 也在場。㈤證人陳目興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陳○翰、被告甲○○、丙○○有討論到要作偏門的工作,被告丙○○還說賺到錢要辦桌請其吃飯,知道被告甲○○、丙○○缺錢花用,被告丙○○還因為挪用公款涉案,加上之前證人陳○翰有當詐欺車手被抓到,所以還有勸誡被告甲○○、丙○○這樣是違法的工作,一定會被抓到之事實。㈥⒈告訴人乙○○110年2月6日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遭詐騙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⒉告訴人丁○110年2月7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乙○○、丁○確有遭詐騙後匯入被告甲○○申設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㈦⒈被告甲○○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⒉證人陳○翰於110年2月6日5時23分至同日時24分、被告丙○○於110年2月7日8時17分,均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彩豐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各1份。⑴證明證人陳○翰、被告丙○○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上開告訴人乙○○、丁○遭詐騙後匯入之現金之事實。⑵證明被告丙○○提領時所看之手機,證人陳○翰所有,且兩人於提領時,均看著手機操作等情。足認證人陳○翰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二、查關於本件行為人之人數,依證人陳○翰供述尚有「小志」及實施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加計被告丙○○及證人陳○翰等人,應至少3人以上,且一般詐騙集團均由多人分工完成詐騙之犯行,應為被告丙○○所認識,故本件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係以1次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請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甲○○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甲○○、丙○○因本案犯行而共可朋分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一乙○○真實身分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8591寶物交易網,佯稱出售遊戲寶物,乙○○與之私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宇」之人聯繫,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6日凌晨5時12分許,匯款160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中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2月6日凌晨5時23分許,由少年陳○翰於統一超商彩豐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二丁○真實身分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8591寶物交易網,佯稱出售遊戲寶物,丁○與之私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之人聯繫,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7日早上8時14分許,匯款150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中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2月7日早上8時17分許,由丙○○於統一超商彩豐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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