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詩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詩涵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詩涵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成年人 謝慶揚 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2月21日,透過手機交友APP以暱稱「天行健」與高婉
蓉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邀約 高婉蓉 投資,並佯稱獲利豐厚云云,致高婉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於110年3月27日15時41分許、15時43分許,分別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邱詩涵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隨即轉出至不明帳戶,致高婉蓉受有財產之損害。㈡於110年2月2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以暱稱「 黃夢瑤 」認識劉
書舫後,邀約 劉書舫 投資高級品,並佯稱獲利豐厚云云,致劉書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10年3月26日15時10分許,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邱詩涵國泰世華帳戶,款項隨即轉出至不明帳戶,致劉書舫受有財產之損害。
㈢於110年3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行走的靈
魂」認識 鄂柚伶 後,向鄂柚伶佯稱投資購買「阿里巴巴」公司之優惠券可獲豐厚利潤云云,致鄂柚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3月26日20時51分許、20時5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至邱詩涵國泰世華帳戶,款項隨即轉出至不明帳戶,致鄂柚伶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案經高婉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鄂柚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劉書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詩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婉蓉、劉書舫、鄂柚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慶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高婉蓉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書舫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鄂柚伶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629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高婉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3月27日15時41分許、15時43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對告訴人鄂柚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3月26日20時51分許、20時55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高婉蓉、劉書舫、鄂柚伶,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54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用,致告訴人高婉蓉、劉書舫、鄂柚伶分別遭詐上開金額後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高婉蓉、劉書舫、鄂柚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有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