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2795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進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等,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為酒後駕駛案件,罪質相同,被告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其於100、107年間,另有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未記取前案教訓,仍然在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然實已嚴重危及交通安全;
2.本次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4.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5.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務農、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扶養照顧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95號被告陳進琪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陳進琪前犯有多次公共危險罪,最後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至11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北岸路附近之荔枝園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下午7時1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欲返回住處。嗣同日下午7時18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違反防疫規定未戴妥口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滿身酒氣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進琪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職務報告。(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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