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順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順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順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主張,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雖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係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本案犯行,始據以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可徵被告應無自首之情形,是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68號被告曹順義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順義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15號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11日晚上8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之住處飲用啤酒及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7時20分許前某時,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段○○○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張雁玲 有受傷,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測得曹順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順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被害人張雁玲指述歷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次公共危險罪嫌,足見其未思警惕,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匪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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