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1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兆創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9時許至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和路(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新和路」,應予更正)某間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與軍福十八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0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兆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駁回上訴(科刑部分)及撤銷(緩刑諭知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自陳工作為裝潢業、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核無不當。
㈡、另原審雖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而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然本院斟酌酒後駕車極易肇事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此經政府再三宣導相關禁令,警察機關亦投入甚多資源稽查取締,被告於飲酒後仍不思以替代交通方式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害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故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所為刑之諭知不當部分,經核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諭知緩刑部分尚有不當,此部分並為檢察官上訴所指,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意鈞
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