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佩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佩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佩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佩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7032號偵卷第10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不慎與告訴人 林翊翔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32號被告周佩嫻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嫻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時4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172-LP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內側慢車道,由西屯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廣福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廣福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彎進入路口。 適林翊翔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牌照號碼888-JH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外側慢車道,由凱旋路往西屯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因周佩嫻前揭之疏失,2車發生擦撞,林翊翔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翊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佩嫻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翊翔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林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車籍資料報表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4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翊翔受有傷害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被告周佩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佩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