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濟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第2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濟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濟松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顏詩梵 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每月支付3,000元),而於110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以函文通知應按期履行,因受刑人僅於110年5月17日支付3,000元、111年1月18日支付9,000元,之後就未再給付,被害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聯繫受刑人,其表示於111年4月30日清償完畢,亦未清償,又於111年5月3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亦未到署,復於同日再次聯繫受刑人,其表示將於111年5月6日前給付,若未給付,被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屆期亦未清償,受刑人於111年5月9日至臺中地檢署表示因有糖尿病沒有辦法工作,願意在111年5月20日之前賠給被害人,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6月2日向被害人確認,表示沒有收到受刑人18,000元之賠償款項,受刑人賠償款項已屆履行期,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判
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即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和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該判決於110年6月30日確定,故緩刑期間為110年6月30日至112年6月29日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該判決附表所載之和解筆錄條件,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3萬元,並自110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是被告應於111年2月10日以前將該和解筆錄履行完畢。
㈡然關於被告之履行情形,被害人於111年4月6日具狀向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表示: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於110年5月支付3,000元、111年1月支付9,000元,爾後至111年4月均未再如期支付,並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而臺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先於111年4月8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將於111年4月30日將餘款清償完畢等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5月3日攜帶賠償被害人款項之證明到署,若不到場或未償還將聲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匯款之證明;臺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再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復又表示將於111年5月6日前給付,若未給付,被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惟屆期仍未清償;受刑人後於111年5月9日前往臺中地檢署表示因有糖尿病沒有辦法工作,且有裝心臟支架,其願意在111年5月20日之前匯款被害人,若未賠償,同意撤銷緩刑,但經臺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於111年6月2日向被害人確認,被害人仍表示並未收到受刑人剩餘之18,000元款項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執行筆錄等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求慎重,亦多次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已經履行剩餘之和解金額,然被告迄今仍未再履行其餘之18,000元和解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付方
式,顯然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依約遵期履行,始與被害人就上開內容達成和解,於和解成立後自當按期履行,縱若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其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表明其狀況,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而依上開和解筆錄,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應支付被害人3萬元,茲受刑人迄今僅有支付被害人12,000元,足認受刑人主觀上並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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