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葉武男 相對人 葉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所為裁定(108年度玉簡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以108年度玉簡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並於「109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9年5月28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審認上訴逾期不合法,而於109年6月4日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裁判書暨原審案卷可稽(原審卷487、499、503、715頁),應認屬實。
四、本件抗告人不服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民事上訴狀」(應為抗告並請求廢棄該裁定),然該書狀對於上訴逾期一事均無任何陳述或說明;復依上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李可文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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