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11號原告 劉達智 被告 陳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與大陸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兩、三個月左右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此後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有10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於93年8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兩、三個月左右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此後音訊全無,且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有10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劉陳比 到庭證稱:「我知道他們結婚,被告有來臺灣,跟原告生活沒有多久就回去了,已經有十年了,這段期間原告都一個人在臺灣生活,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大概是二人合不來。」等語甚詳(見本院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4年
2月3日入境,並於95年2月20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於94年2月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兩、三個月左右即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有10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法回復並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被告有達惡意遺棄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