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1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5月31日確定。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均在花蓮縣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所載當事人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8年5月31日確定,履行期間為108年5月3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其應於109年6月
1日到庭,執行傳票於108年7月1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於108年7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復指定其應於109年6月30日到庭,執行傳票於109年6月9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於10
9年6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迄今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點名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就上開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並無不服,非但迄今未主動履行該負擔,經前後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說明,且查無受刑人有何不能或難以履行之事由,顯見其漠視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無意履行緩刑負擔;受刑人並因其他案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分別經花蓮地檢署、本院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兼具「顯有逃匿之虞」情事,實無從期待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違反情節確屬重大,應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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