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玉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玉簡字第37號
上訴人即原告   葉武男
被上訴人即被告  葉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
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卷499頁),而上訴人延至109年5月28日始行提
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足憑,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已
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為葉
永昌,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尚載 葉永發 等6人為被上訴人
,然該6人既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自無須列為被上訴人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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