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淵源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淵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淵源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下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縣道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里鎮○○○○縣道北上車道109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且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 游永安 騎乘電動車,沿同方向車道在其前方行駛,王淵源車輛之右前車頭與游永安所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游永安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手部開放性傷口、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淵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永安於警詢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6張。
(六)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他卷第143頁)。
(七)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乙情,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參(他卷第143頁),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屬無照駕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當庭告知前述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本院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正值中年,當瞭解我國駕駛車輛之相關規定,竟無照開車上路,且駕駛車輛未注意前方車輛,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被告目前另案入監而無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40頁),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刑事案件判決無意見,只希望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並審酌被告 素行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及本件告訴人依初判表並無過失(見他卷第9頁),暨其未婚、入監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日薪約新台幣2千至2千5百元、育有1名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目前在護理之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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