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源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006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根(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貳壹公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源成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北二高涵洞下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根,而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根(驗餘淨重0.802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於此次修法全盤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源成於104年10月26日21時15分在其車上為警查獲海洛因香菸1根,而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根,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8760公克,驗餘淨重0.802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4頁),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根,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持有,自無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根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105年7月
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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