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羅晙紘 (原名: 羅烈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分84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8.9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107年12月21日,自翌(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01萬7,300元借款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0.06%,故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卷第11至23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嘉珩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