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7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67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7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孫雪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6712號)
一、債務人孫雪嚴於民國(以下同)102年03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整,借期至109年03月2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第4期起,依個金放款指標利率加2.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07月2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13,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表、利率變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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