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春松於民國108年7月6日凌晨1時至3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之酒窩酒館飲用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建國二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受檢,經警發現李春松身上酒味濃厚,由警確認李春松飲酒後已滿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春松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86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74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8年8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6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並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上開金額,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8日公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4月21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之10日後之109年5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4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酒後不駕車為社會通念,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