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交與原告收執,惟被告僅清償本金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其餘部份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利率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借據影本一份、帳卡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僅清償本金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之利息,其餘部份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帳卡二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