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及三年四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即三年二月與七月二罪併定)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街不詳門牌號碼之公寓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入香煙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里○○路○弄○號前查獲,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四五二號函,認定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嗎啡確呈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四五二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麻藥及煙毒前科)、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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