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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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共分十二期,每期付款四千一百四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街○○○號(起訴書誤繕為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二期,其餘款項即拒不給付,尚欠四萬零六百八十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未經出賣人同意,將上開機車遷移至臺中縣○○鎮○○路○○巷○○○號,致大和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大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和公司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現尚欠四萬餘元,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此諭知,附此敘明),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