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處理機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林豐中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於高速公路上停於路肩,但係因故障,等待拖吊車前來處理,並非違規行駛於路肩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開車輛違規事件,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陳柏杉 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百二十九公里又二百公尺處,站在護欄外樹下以手動照相機拍照本件違規行駛路肩,當天是星期日,晚上北向車道都會塞車,在其左邊最外側車道上尚有一輛台灣汽車客運巴士行駛,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確係行駛路肩,並未停下來,否則伊會前去盤問停止行駛之原因等情明確在卷,復有違規照片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再參酌取締當天確係周日夜晚,依其舉發照片顯示,當時交通狀況甚為壅塞,又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是證人所言自屬可信。是受處分人前開所為辯解,委無足採,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裁罰受處分人新台幣三千元,核無不當,惟關於「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部分,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係處罰自然人為限,而本案受處分人係法人,應無處罰之實益,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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