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十時十二分許,至台中市○○○街○號二樓順發3C量販店欲行購物,其見該店賣場外提供顧客放置物品之置物櫃與樓梯牆壁間之消防箱下方隱密空間內,有遭不明人士自該店內貨架上拿取未經結帳而放置於該處之「網際護照」軟體乙套、飛利浦白金空白CD–R光碟片壹卷(五十片裝)、片名「人骨拼圖」、「神鬼傳奇」、「臥虎藏龍」之VCD影音光碟片各乙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店賣場外之置物櫃旁,拿取上開物品,再將之置放於所有之手提袋內,並將手提袋置入編號第八十三號之置物櫃內並予上鎖,而予侵占入己,因其並未結帳確持有上開物品而為該店收銀員乙○○發現可疑,乃會同員工開啟甲○○所放置物品之編號第八十三號置物櫃,因而發現上開未結帳之電腦軟體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再由該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因見該店賣場外提供顧客放置物品之置物櫃與樓梯牆壁間之消防箱下方隱密空間內,有遭不明人士自該店內貨架上拿取而置放該處之未經結帳電腦軟體等物品,其乃自該店賣場外之置物櫃旁,拿取上開物品,並將之置於手提袋內,再將手提袋置入編號第八十三號之置物櫃內並予上鎖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自承撿拾上開電腦軟體等物品,主觀上係欲將之占為己有帶返家中;核與證人即順發3C量販店收銀員乙○○所證述被告甲○○將上開電腦軟體等物品置於手提袋內之情形相符,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中檢字第一一一號偵查卷內可稽,被告甲○○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侵占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犯罪方法、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所侵占之物品復均遭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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