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甲○○所經營之信銘輪業商行(下稱信銘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於訂約時繳納五千五百元,餘款分十二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五千三百七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零七十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詎被告取得標的物,自第六期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即拒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出其臺中市○○街○○○號住處兼保管地,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包括附條件買賣,且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及第五條即明,是動產擔保交易屬要式契約之一種。又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要式契約中,雙方當事人之簽名均須依前開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始生簽名之效力,換言之,如要式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有未依該條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不生要式契約之效力。經查告訴人所提出證明與被告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保證書及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中,均係被告及案外人即連帶保證人丙○○同意遵守證明書及切結書所訂條款之單方面聲明,就形式上而言,並非告訴人與被告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共同訂定之契約,且其上復無信銘商行之印章或告訴人之蓋章或簽名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 林育安 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保證書及切結書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買賣契約自不生動產擔保交易之效力,被告即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是被告所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從而被告即不得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