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先後多次,在台中縣○○鄉○○村○○街○○巷○○號六樓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前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當屬可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止之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家庭及社會所生危害均屬甚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