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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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0、七四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臺中縣○○鄉○○路○○○巷○號四樓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五公克);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四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再犯本罪,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毛重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施用毒品經警查獲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五號),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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