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在台中市○○路○段○○○號其友人 陳泰源 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天吸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上開陳泰源住處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所手持之黑色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公克),復前往上開陳泰源住處內查獲陳泰源、乙○○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甲○○並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一七四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非其所有,而係友人乙○○所有云云。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與證人乙○○當庭對質時,證人乙○○亦否認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為其所有,並證稱其所有之皮包係灰色,目前尚在台中監獄保管中等語,嗣被告即辯稱該包安非他命係乙○○當日所給我的云云,此亦為證人乙○○於當庭所否認,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既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不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係就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在上開陳泰源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其中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起訴書中已有載明,其餘部分則係據被告自白在卷,此等起訴書未載明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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