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張榮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車裁六O—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八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甲○○○有限公司所有B八─九四五九號箱型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限速時速一百公里路段,以行時速一百十四公里行駛,超速十四公里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並無違規行為,而違規行為後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伊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所有前開車輛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九十公里處,限速時速一百公里路段,以行時速一百十四公里行駛,超速十四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賴隆盛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違規照片一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係屬逕行舉發,其違規通知單已由原舉發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依據異議人之法定戶籍地址寄送,而該掛號違規通知單並未退回等情,亦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大宗掛號郵件存根聯附卷可憑,足徵異議人所辯: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且違規行為已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