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無
故離家出走一去不回,迄今一年有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在案。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置鈞院之判決於不顧,足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長此以往,將誤終生,乃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七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詹阿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七七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回,迄今一年有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鈞院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在案。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徐詹阿春到場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七七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參照)。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繼續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揭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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