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3956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5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15944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其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巷口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其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82號)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逮捕後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於該案卷可稽。又被告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先後二次處分不起訴,此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已不記得是否有施用云云,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