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
自訴人 倪廖嬌蓉 被告 洪寶 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洪寶斷 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寶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無清償債務之資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陸續以做生意周轉為由向自訴人借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自訴人見其態度誠懇,不疑有他,乃允借貸款項予被告,被告遂分別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本票二紙交付自訴人,前項欠款履經自訴人催討,被告乃同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按月給付十萬元,而以存款不足之空頭支票五紙交付自訴人,惟上開票據屆期提示竟皆退票,雖經自訴人履次催討,被告均以各種不同理由推拖、搪塞,迄今未清償分文,自訴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以故生意周轉為由向自訴人陸續借款,惟未清償,所交付之票據提示後亦均遭退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曾陸續由自訴人處取得一千零八十萬元,且迄未歸還自訴人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除交付款項原因外大致相符,並有本票二紙、支票五紙(均影本)附卷可查,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款項乃自訴人投資伊所經營賭場之資金,並非借款,雙方約定以經營賭場之利潤三七分帳,其後賭場為警破獲,且遭人倒債,始無力歸還,伊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陳稱:「(問:借給被告的款項是否作為投資賭場之用?)她借的時候有說要新開一間賭場要跟我借...」;「(問:是否為投資款?)剛開始的三百萬是被告要開賭場純粹的借款,但是她賺的錢,被告拿百分之七十,我分百分之卅,後來又陸陸續續又借了錢,條件與前面借的三百萬一樣,最後有一次借三百萬沒有約定利息...」云云,是依自訴人之上開陳述,被告既係以開設賭場為由向自訴人取款,且兩造約定以被告經營賭場所得利潤依三七分帳(即自訴人得百分之三十,被告得百分之七十)之方式獲取報酬,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自訴人投資賭場之投資款,應非子虛,自訴人所陳係借款云云,顯非實在。其次,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在台中市○○○○街○號租住處,開設賭場,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查獲,且於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除分據自訴人、被告 陳明 外,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既確有開設賭場,其向自訴人邀約投資賭場,應未虛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賭場,當應自負盈虧,更何況自訴人所投資者為非法之賭場,其就被告所經營之賭場有為警查獲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其在投資時顯難謂不知情,自不得因被告所經營之賭場嗣後為警查獲,無法繼續營業並歸還投資款,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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