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游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1月21日至104年7月20日止,游麗美旋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游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雖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前揭說明,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前案已於104年7月1日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被告游麗美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履行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56巷口,因另案通緝而遭警逮捕,復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徵得游麗美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麗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