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6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政勳前因犯下列各罪,均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6年3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易刑從略),於97年1月21日確定。
㈡復因於96年2月9日分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
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又十五日、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97年2月25日確定。
㈢又因於96年11月1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該院96年度港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97年1月16日確定。
㈣再因於96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桃簡字第
9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97年6月9日確定。
㈤更因於96年11月2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該院97年度桃簡字第3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8年2月16日確定。
㈥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於97年4月20日入監執行後,經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與上開㈤所示之罪刑及另案傷害之拘役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4號傷害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吳政勳為址設新北市○○區○○街195之1號之「品安首席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於101年1月5日晚上11時許,其至該大樓大廳之保全值班台向當時值班保全人員 徐信雄 要求查看訪客登記簿時,因徐信雄制止其在屬公共場所之該大廳抽煙(監視錄影畫面23:49:11),吳政勳竟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時49分14秒時,突然揮拳毆打徐信雄頭部,再衝入值班台內繼續揮拳毆打徐信雄頭部,於徐信雄取出佩帶之三節伸縮式警棍欲防禦時,更徒手抓握該警棍並將徐信雄推壓至牆邊(監視錄影畫面23:49:19至23:49:49),待徐信雄鬆手放開該警棍後,即持該警棍揮擊徐信雄頭部,至該警棍前節彎曲變形仍未停止揮打(監視錄影畫面23:49:51至23:50:34;其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徐信雄以按壓其左眼方式為反抗而使其放開警棍後(監視錄影畫面23:51:07),其又趁隙先將徐信雄先按壓在地並徒手毆打徐信雄之頭部及胸部(監視錄影畫面23:51:07至23:52:13),再拾起該警棍持續揮打徐信雄數下後(監視錄影畫面23:52:13至23:5
2:24),始才停手,共持續毆打徐信雄頭部長達約三分鐘。而其毆打徐信雄之過程,並經住戶發覺而報案,徐信雄隨即由據報前往處理救護車於翌日(6日)凌晨零時36分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左側頂骨)骨折、右側額頭撕裂傷(3.5公分)、頭皮撕裂傷(左上方3公分,後方3公分)、左下嘴唇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徐信雄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政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徐信雄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暨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查係與事實相符,堪屬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政勳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傷害徐信雄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即大廈保全人員制止其於公共場所抽煙,即出重手毆打被害人,除使被害人受有難認輕微之傷勢外,其所為亦影響該社區之安寧,且其前亦曾因犯傷害罪而經入監執行,是其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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