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庭選任辯護人陶靜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庭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永大夜市附近,將其所申請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許文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起訴),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同年月17日,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為 陳基興 ,另行分案偵辦),撥打電話予 陳乎忠 ,向陳乎忠佯稱係其姊,因急用錢而要求匯款,致陳乎忠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蔡宜庭上開帳戶內,經陳乎忠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宜庭涉有幫助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陳乎忠之陳述以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宜庭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我也是被許文河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稱:被告因為要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提款卡、印章給許文河,並不知道許文河會用來詐騙他人。如果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不會請警方調查追捕許文河等語。
四、經查:
甲、程序方面: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蔡宜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㈠證人 洪文振 於原審具結證稱:「與蔡宜庭合夥做便當認識」
、「那時候做便當要租店面需要一筆資金,找許文河是要借小額貸款」、「許文河的小廣告上就寫辦理小額貸款,我們打電話去問時,他說可以幫我們小額處理」、「原本我們是要跟銀行辦理,許文河說他有在辦理小額貸款,他說較方便、也較快」、「他要我們將帳號、帳簿、印章及密碼給他方便作業」、「我給他二個,因為他說要二個,一個是銀行、一個是郵局」、「許文河說裡面有人可以幫我們處理這些事情」、「我每一天都會打電話給他問進度,最後一次是許文河打給我的,他跟我說你們的東西遺失了,要我們去登報,跟銀行及郵局辦理止付」、「找許文河貸款是我跟被告蔡宜庭一起去的」、「因為便當店是我們二個一起開的」、「我是和被告蔡宜庭一起和許文河碰面的」、「我不知道蔡宜庭以前有沒有辦過貸款,我很久以前辦過,也是類似這樣子,就是叫人家來幫我們辦理」、「每次見面都是我跟蔡宜庭二個人一起過去」、「許文河說他內部有人可以幫我們處理,叫我們準備他需要的東西給他方便作業」、「許文河幫我們做戶頭錢有進出的資料,所以要我們提供帳戶、印章及密碼」、「之前我辦過一件也是這樣,蠻類似的,但那一次也是有成功」、「將帳戶給他後,我每天都有打電話給他,一般都是我們打去比較多」、「許文河那天打電話過來說帳戶遺失,叫我們去辦理遺失,那天我們就打去辦理遺失」、「後來在分類廣告中發現許文河的電話時,我們二個就要把他揪出來,看是不是同一個人,所以我們約朋友假裝要辦易付卡約他見面」、「湯警員陪我們一起過去到現場,我們看到許文河就跟湯警員說就是他騙我們的帳簿,之後就將我們帶回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詳原審卷第58-64頁)。由上揭證人洪文振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蔡宜庭辯稱是因為有資金需求,為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給許文河,後來許文河告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遺失,始發覺遭許文河詐騙,嗣後又在報紙分類廣告看見許文河刊登之廣告,設計將許文河誘出,並報警逮捕許文河等語,堪可採信。
㈡又證人 張雅琴 於偵查中證稱:「(98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時,
你和許文河在一起做何事?)許文河知道我有在做買賣手機的生意,那天他跟我說有人要辦手機轉賣出去,所以找我一起過去」、「(為警查獲前幾天,你是否和許文河一起出去找蔡宜庭?)沒有」、「(為警查獲前幾天,你是否和許文河一起出去找蔡宜庭、洪文振、閻家甄三人拿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影本?)沒有」、「(許文河找那3人要做何事?)許文河跟我講,他要幫那3人辦貸款」、「(許文河為什麼可以幫人辦貸款?)我也不知道,當初他是這樣跟我講,我也有懷疑過」、「(是否和許文河在外自稱,可幫人辦貸款?)我沒有,是許文河自己在弄的」、「(和蔡宜庭出面接洽過幾次?)只有一次,就是我要他幫我辦門號那次而已,第2次就是被查獲那次」、「(第一次在場有何人?)我、許文河,對方有4、5個人」、「(第一次出去,許文河有無要對方提供哪些資料給他?)是許文河先到場後,才打電話叫我過去,蔡宜庭辦好門號給我後,我有聽到許文河說要拿存摺、印章才能辦貸款」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10824號卷);另證人張雅琴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於警詢表示當時在場,是向蔡宜庭收購手機,因為她說她缺現金,我就過去跟她收購手機,幫她轉現金,當時就有聽到許文河對蔡宜庭解說辦貸款的事情,然後叫蔡宜庭要找影印的資料,包括銀行存簿二本,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之後警察問我許文河是否幫我辦貸款,我說有,可是我朋友跟我說他不對勁,叫我不要辦,所以我就沒有讓他辦等陳述,均是事實」、「許文河確實有跟她(蔡宜庭)講辦貸款的事」、「許文河要蔡宜庭拿那些資料辦理貸款的事情,我確實有聽到」、「我只有聽到許文河跟她講辦理貸款要準備什麼證件而已」、「後來有沒有辦成功,我不清楚」、「許文河有主動要幫我辦貸款,但後來我問朋友,朋友說那個不對勁,叫我不要申辦」等語(詳原審卷第85-93頁)。而證人張雅琴與許文河因在中華日報上刊登收購預付卡門號之廣告,誘使急需用錢之民眾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待有民眾聯絡後,以代辦貸款為由,向欲辦理貸款之民眾騙取金融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之提供予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正由原審法院審理中(99年度易字第941號)。是以,證人張雅琴與許文河係共同向循其刊登廣告所留電話前來洽詢之民眾詐騙金融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行動電話門號之共犯,且依證人張雅琴之證述,許文河向被告蔡宜庭騙取金融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之時,證人正好在場,也親自聽聞許文河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依證人張雅琴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正足以佐證,被告辯稱因為透過許文河辦理貸款,遭許文河騙走金融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事實,應屬真實。
㈢再者,許文河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1號詐欺案件99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中,曾供稱:我知道跟人家收取存摺就是不對的,但是我是心存幫助他人的意思要幫助蔡宜庭他們,我問我太太這件貸款的程序,後來我也有告訴洪文振、蔡宜庭我太太的帳戶被凍結,還叫蔡宜庭他們去掛失,起先是我不幫他辦貸款,是他聽到我太太講電話,知道可以幫忙辦貸款,一直拜託我辦等語。對於法官詢問是否願意認罪時,亦答稱承認。雖嗣後許文河否認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然對於洪文振與蔡宜庭曾委由許文河辦理貸款,蔡宜庭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佳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許文河,許文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委由其配偶 甘純樺 以宅急便之方式,將之寄往嘉義市予自稱「 黃代書 」之男子等事實則不爭執。另許文河前於99年4月7日偵訊中亦供稱;當初他們在電話中有聽到我太太甘純樺有去找黃代書辦貸款,所以他們說他們也要辦,才會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我,後來我太太有再拿去轉寄出去,寄去哪邊我不清楚(98年度偵字第10824號卷)等語。因此,證人許文河雖經原審傳喚無故不到庭,然其於偵訊中以及另案準備程序中就向被告蔡宜庭收取金融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之時間、地點及原因均已供述詳實在卷,且經原審調閱99年度易字第941號全卷後就許文河之上開供述內容影印附卷,並於原審審理期日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並表示意見,故證人許文河已無必要再行傳喚。且檢察官亦以許文河向被害人詐得金融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之提供予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匯款之用,對許文河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24號)。佐以許文河上開供述之內容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2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益發顯見被告蔡宜庭上開辯詞為真實。
㈣末查,被告蔡宜庭發覺遭許文河以辦理貸款為由騙走金融存
簿、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資料後,再見許文河重施故技於報紙刊登廣告,即透過友人將許文河誘出,並報警查獲許文河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逮捕許文河之員警 湯福壽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詳實在卷(詳原審卷第64-65頁),堪信被告蔡宜庭所稱,於發覺遭許文河詐騙後,即自行施計將許文河騙出並報警逮捕許文河等語,應屬事實。
㈤綜上,被告蔡宜庭堅決否認有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欺之犯行
,參以上開證人洪文振、湯福壽、張雅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許文河於偵查中、於原審另案99年度易字第94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等之供述,足認本件被告蔡宜庭確係遭許文河以辦理貸款為由,騙走其所申請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行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罪嫌,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之確切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將原審法院簡易庭所為量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