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中旬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及其所有供吸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及其所有供吸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三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吸用毒品使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