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五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惡習,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四小時期間內(起訴書誤為七十二小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採尿送鑑,經呈現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因伊之前有開刀,可能係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有嗎啡之成分云云。經查:被告因左前臂橈骨骨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月二十九日第一次住院開刀治療,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九月二十一日第二住院拔除鋼釘及鋼板,且被告於第一次住院時共施打兩劑類似嗎啡成份之止痛劑,出院之後用藥皆無嗎啡成份,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恩醫事字第00五一五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第一次住院有注射兩劑類似嗎啡成份之止痛劑,距本件被告為警採尿時,已有近一年之久。再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又本院依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是以足見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自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四小時間內,有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與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而公訴人於起訴書顯係誤繕為同條第十條第二項之罪,附此說明(因犯罪事實係敘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海洛因戕害身心、害人害己,被告之前即有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竟再為施用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