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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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告訴人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其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晶片金融卡如交付他人,他人將藉所蒐集之上開帳戶存簿及晶片金融卡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印章、身分證影本、晶片金融卡連同密碼,無償提供給已成年之 周錫澈 ,而容許周錫澈藉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周錫澈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接續以電話向乙○○施用詐術,佯稱乙○○中獎,但須先繳費加入會員及繳納稅款,始得領取獎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分成二筆,共四十萬元匯入甲○○前開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受騙匯款情節相符,並有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被告郵局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周錫澈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可預見他人蒐集其金融帳戶,係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其犯罪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均生危害,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犯後坦認罪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告訴人二十萬元(告訴人所匯之四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因告訴人報案而遭凍結,事後業據告訴人領回),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即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五千元予告訴人,違反者依法得撤銷緩刑,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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