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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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間內,甲○○猶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雲林縣○○鎮○○街○○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甲○○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為警帶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查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絕,於緩刑期間,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有關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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