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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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零點陸参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甲○○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地點尚有「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附近」暨其施用方法為「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臨時代替使用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後埔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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